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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房屋消费部份)


摘自: 12/1/2000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商品房管理的法律、法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负责退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将未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三)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结构、朝向、楼层、交付时间等违反合同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办理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材料,或者未在委托办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上述证件的; 
(五)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包括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不相符的,但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规划改变的除外。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可以约定相应的误差幅度或者调整范围,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标明。商品房面积超过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上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支付超过部分面积的价款;商品房面积不足合同约定允许误差下限,消费者未要求退房的,经营者应当退回不足部分面积的价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退房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房款;遇价格上涨时,按同类地段同类商品房标准的新价格退还房款。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低于八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负责退房并赔偿损失。保修期限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共部位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因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地产经营者和负有责任的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有权按规定选择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一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和消费者书面约定施工限期、施工质量、施工费用、质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等级、价格等。经营者对装修部位应当在一年内予以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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