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提高福州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掀起新一轮创业的热潮,加快发展重点、支柱产业,迅速增加全市经济总量,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福州的实际情况,特制订下列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十的以上的项目,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属市财政收入部分。外商投资电力、港口、码头、路桥等基础设施,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石油化工、机械电子、建筑建材林产业、水产业、轻纺业等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企业,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或年销售收入在1亿人民币以上(林、水产业不限规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外,第六年至第十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已缴所税的50%。外商投资上述支柱、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其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
  第三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兴办技术先进型企业,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其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机器设备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市财政局确认后,从该企业投产营运后缴纳的增值税及所得税税款中属地方财政收入的部份分年度予以返还。
  第四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含1000万美元),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允许投资者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交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外商投资福州市基础设施和支住、重点产业项目,其项目建设用地经企业申请,土地管理局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他地价可酌情给予更大的优惠。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在增资部分实际投入后,除可享受原有的优惠待遇外,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指能公开核算部分)所产生的利润可分开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属地方财政收入部份“头两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50%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不少于五年的,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40%之外,由地方财政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市财政收入部份。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外商在国内已投资3个企业或实际到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福州。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外商投资性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纳税的所得税,由市财政部门返还所得税地方财政收入的70%;第二年至第三年返还50%。
  第七条 鼓励外商创办现代农业。对引进优良种苗、种畜在福州种植养殖并出口创汇的项目,其缴纳的农产品特产税,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返还50%。
  第八条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外商在我市兴办信息、咨询、交通运输、仓储、医疗检测等服务项目,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返还已纳税额的70%;第二年至第三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旅游重点产业。欢迎外商在国家、省、市批准的旅游度假区内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的旅行社,允许其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经批准,外商可在旅游度假区内投资建设别墅、度假村及配套服务项目。外商投资旅游产业生产性企业。可比照实行支柱产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福州市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农业、基础设施和技术先进型企业,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经批准允许适当减速免征收现有的行政收费。
  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供应,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外职员在福州境内住宿、就医、购物、旅游、娱乐、子女就学、乘坐汽车等方面的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一视同仁。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销比例。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原材进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外汇自求平衡的前提下,其产品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中方投资者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免征其房产契税。
  第十三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在福州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自企业开业投产之日起可为亲友在其投资地的城区办理1名蓝印户口,免交城市增容费,但每位投资者办理蓝印户口的数量多不超过5名。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分行业、分区域有特别优惠的,按分行业、分区域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